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 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 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 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 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 移动.涂改 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