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 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 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 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 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 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 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 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四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 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 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 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 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