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予以关闭,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 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 排 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并依法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