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 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 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