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 节目内容 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 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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