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 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 技术方案 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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