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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 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 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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