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 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 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 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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