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 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 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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