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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