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 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 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三 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 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 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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