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五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 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五 技术方案 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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