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商标代理行为规范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 诱骗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的名义变相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 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或者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规范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 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第十二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等.第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 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第十六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第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 应当加盖本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第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