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同业拆借业务.四。向金融机构借款,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六,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七 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 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八、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九。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资本工具,二。资产证券化业务、三,套期保值类业务,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其汽车贷款或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含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客户.提供汽车附加品融资服务,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开展保证金存款业务,不得从信贷资金中直接扣收保证金。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应当坚持举债同偿债能力相匹配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发债资金用途应当依法合规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转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真实,整体和洁净转让原则.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