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三十一条 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建立地下水超采区水位变化通报机制.以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数据为基础,地方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数据为补充.在综合分析超采区地下水位变幅的情况下.按季度对超采区有关地市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进行通报,水利部根据水位降幅和排名情况 对相关地市人民政府分别采取点名、会商 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地下水超采治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建立辖区内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现违规取水、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第三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授权,加强对流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节约保护 开发利用。超采治理.以及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按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和出现频次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问题整改清单。监督整改落实.第三十四条、根据年度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管理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把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按年度组织实施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考核评价.考核结果按照有关程序报请审定后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