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周期调查评价中 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所涉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等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 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论证意见和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八条,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制定地下水储备有关制度,标准、规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划定储备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位 储备量及水质状况.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 特殊干旱年份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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