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 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第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 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三条、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四条。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第十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 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第十六条,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 改建。购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八条,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 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 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