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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流通保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支持和鼓励发展现代化粮食物流,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负责落实,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第二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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