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 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第十二条。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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