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 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 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 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