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 不得生产 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第二十六条,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企业应当按照明示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二十七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 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标准 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 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涉及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三 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