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第四十二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 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第四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 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并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