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理和养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农村公路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农村公路管理的数字化、智慧化,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基础数据库中本市农村公路数据的审核工作。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数据的核对及更新,新建农村公路 已建成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道路纳入公路基础数据库或者农村公路移出公路基础数据库的,县道由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自来水、污水。电力、通信等管线设施,或者开展其他涉路施工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签订协议 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涉路施工活动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应当包含沿线村民通行需求保障措施。修复标准,未予修复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 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整洁、完好 安全.畅通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区,县 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区,县,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位置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告知标志,第二十七条 县道养护,由区,县 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决定由区,县、市 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村道的美化,洁化.绿化工作.做好路面.排水 路基边坡等设施的日常养护、保持路容整洁,路面平整.排水通畅、防护稳固,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农村公路养护方式创新 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机械化、村道的保洁等日常养护 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民实施,逐步建立稳定的养护队伍.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养护规定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最低投入标准并执行动态调整。确保路基。路面.桥梁,隧道 涵洞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条.负责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农村公路路况巡查,发现农村公路损坏.污染及其他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向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定期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隐患,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未合理设置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第三十二条.区。县 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路况巡查。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结果、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区,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组织抢通和修复、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应急抢修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施工,鼓励投保农村公路公众责任保险、农村公路灾毁财产保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