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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采捞.收购 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西凉湖流域销售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在西凉湖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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