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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四十四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情况 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已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可以向失信信息提供。发布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在采集,归集 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漏等情形的、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的或者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可以视情形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接受异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后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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