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 在工程质保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工程质保期满后 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六。铁路.公路 河道、干渠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第二十八条、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任.一 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 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三。及时防治病虫害。及时淋水,施肥,除草.修剪等,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第二十九条。城市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或者建筑物安全、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修剪树木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因修剪行为所产生的垃圾.由修剪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不得随意移植 因建设工程施工以及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需要移植树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管理养护,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种植的城市树木 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 均不得擅自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城市树木、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砍伐。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四,对人身安全 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或者移植大树.实施重度修剪超过十株的 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 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占用者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在十日内清场退地 恢复原状、并移交管理养护责任人 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第三十四条,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砍伐树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 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 画、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标语。二。攀爬。扭折、钉刺.拴绑树木,损坏绿篱和草坪.三。损坏绿地内的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五,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六.在城市绿地内打砖。挖坑,硬化地面,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 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 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第三十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农业农村 林业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