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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车站。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无疫区建设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支机构。强化基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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