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 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 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 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