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 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 由动物诊疗机构 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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