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 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 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