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 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 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 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