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 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 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 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