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 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 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组织收集 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