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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 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 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 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 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 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 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 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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