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 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 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 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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