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 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 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 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 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 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