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 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 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 水库等水域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收集。处理及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 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