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 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 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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