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 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 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 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