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