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 屠宰。经营 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 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 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 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