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