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二十六条,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 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 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创建动物疫病净化示范场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