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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九条。省外,含境外 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条,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延续。逾期未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第十四条,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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