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建设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堤防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由省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水闸上修建建、构。筑物。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水闸安全和运行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 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 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破坏防护林的、由省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