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排水防涝,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和内容.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第十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重建,改建、扩建类项目。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按照源头减排 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 污水设施处理改造 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 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沱江,隆昌河。威远河等河湖及湿地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滞蓄、净化和利用能力,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的雨水引入绿地内,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积存的雨水用于绿地浇灌,道路冲洗等、四 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 净化 蓄存和利用设施,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六.城市排水实施雨污分流或者清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七、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第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要求。科学合理统筹建设,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二、设计单位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 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三,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四、施工单位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工程质量负责,五。监理单位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海绵城市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相关职能部门在出具联合验收意见书或者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等相关内容纳入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