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 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 攀折树木 采摘花草 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单位 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 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 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 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 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 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