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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 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 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 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 扶正或者砍伐树木 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 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 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 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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