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 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 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 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