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 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 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 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 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 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 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 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