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 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 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 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 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 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 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 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 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