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 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 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 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 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 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 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 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