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 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 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 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 在幼林地内砍柴 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 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 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 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 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 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 更新、一 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 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 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