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 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 绿化的林木 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 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 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 防止损坏以及火灾 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 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 攀折树木 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六 其它损害树木 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 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 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 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