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 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 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 采石,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 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 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 设置标志 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 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 树龄 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 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 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