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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 林木 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 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 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 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 绿地 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 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 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 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 花草死亡 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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