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 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三 在绿地上堆放物料 倾倒废弃物 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 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 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 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 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 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 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 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 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