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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绿化的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 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 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 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五、损害绿化设施,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 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 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 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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