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绿化保护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第二十三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 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发生争议时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 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 放牧,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 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 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条、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 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四 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第三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 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 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