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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具有规划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建 按照每停车泊位处建设造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道路外擅自设置 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地桩 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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