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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等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土地开发状况,地上地下空间,车辆保有量状况,停车供需矛盾.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项目,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区建成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以及建筑退线区,边角空地等。优先用于设置公共停车场,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一条。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餐饮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以及实施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第十三条、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照明.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新建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配建比例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10,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鼓励改造既有公共停车场 增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第十四条,鼓励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居民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或者建设立体停车设施.鼓励利用公交场站 城市广场。公园 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 根据区域停车供需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制定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则。定期组织评估.调整 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六条.公安交管部门设置,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二,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三,集约高效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标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 餐饮集聚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停车条件的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定时段道路内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时段等内容,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区门口,公共交通换乘站点,学校,幼儿园 医院,公共厕所以及其他临街公共服务单位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 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在居民住宅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减损公共绿化面积 不得妨碍通行 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第二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餐饮及商业中心.文化服务设施,体育场馆和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园。广场.绿道等休闲活动场所 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或者设置。施划停车泊位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盲道以及无障碍坡道、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妨碍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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