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 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 稳定性、持续性,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 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 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第三十八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 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第四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第四十一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 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第四十二条。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 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 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 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环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 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第四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