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证书和标志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第三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