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 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