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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行和改造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术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第十九条。建立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和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并在房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指南.配合购房人做好验房工作.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 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四,节能 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标,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辐射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定期对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进行调适 评估。维护和保养,确保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绿色建筑运行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城市更新应当同步实施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排放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 综合确定并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和公布建筑领域纳入碳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电 供气 供水,供冷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 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对超限额用电的,实行阶梯价格.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准确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 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鼓励现场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展现场综合利用。现场无法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综合利用,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节约的有关费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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