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第七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 咨询 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 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 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