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 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进行异开垦、第十六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一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 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 使用 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开发荒山 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县.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 积极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