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 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