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 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 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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