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 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 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