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 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 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