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 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 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