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 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 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