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 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 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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