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 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 漏登记 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