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 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 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