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 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 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 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