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 伪造土地证书的,三.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 刁难当事人 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