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二,伪造土地证书的,三 涂改土地证书的。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 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 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