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招聘与应聘.第十七条。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第十八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 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 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第二十二条、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 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