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三.不得酒后教学,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六 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三 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