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 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 不得酒后教学、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四 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