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三。不得酒后教学.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五 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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