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 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七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八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 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