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三 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责令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登记。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