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第二十一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六 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 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