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一 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总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第十条、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 开发.施工,监理的业务单位必须持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第十一条,市招投标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把关,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参与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第十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 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对本市信息化指标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 并向上级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信息化指标信息.做好信息化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第十三条.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具有标准性和开放性、没有强制性标准的 可采用或参考国际先进标准.第十六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