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 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四、组建专职 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五 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 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 兼 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 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七条,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 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二 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 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六 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 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 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 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九 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第九条.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二 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 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七,霓虹灯的变压器 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 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第十二条。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第十三条、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 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 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 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 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 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改、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 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 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 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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