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 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 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 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 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七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第十条、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 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一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第十四条,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第十六条,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 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 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八条、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 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 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