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 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 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 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 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 房屋权属的.免征、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免征、六,外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七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 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一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 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第十四条.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 不予办理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第十六条.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八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