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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 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 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 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 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六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第十条。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 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 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第十四条、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申请退税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第十六条。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 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八条,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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