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七十条.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乡、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督察员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 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 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 乡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对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行为 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作出行政许可的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七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