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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家保护。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 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 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 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 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 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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