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家保护 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 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 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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