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家保护、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 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 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 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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