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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家保护,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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