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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家保护,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 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 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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