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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 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 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六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 生育一个子女 修改为、再生育子女,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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