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 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中 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 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八 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 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 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预防工作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