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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 隐匿等便利条件、第二十三条.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 并为其保密,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专利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三,发明人 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六.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 属于受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 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六条、执法要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方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登记保存、三 现场勘验 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 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五。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六.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技术鉴定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 可以聘请专利有关方面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会展专利保护。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会展所在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 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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