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 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第三十四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